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96,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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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搶奪顏順正挾於腋下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部分,「經被害人顏順正及證人吳東林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惟觀諸卷證資料並無上開陳述存在,且該被害人及證人均未指證上訴人為搶嫌,證人又經原審傳喚未到,原判決顯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搶奪粘麗玉、林源治部分,卷內僅有該二被害人於上訴人經警緝獲後之訊問筆錄,而未見其二人於被搶後之警訊筆錄。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被害人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以供比對,未見原審就此調查,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為累犯)罪刑,業已敍明:㈠上訴人夥同邱文正、綽號「阿龍」、「阿油」之成年男子,搶奪顏順正四十萬元現款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共犯邱文正所為相同之供述、被害人顏順正及證人吳東林之陳述,暨贓物領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該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搶奪之依據,被害人及證人縱未指認上訴人為搶嫌,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印卷)及第一審卷訴字第二○○四號卷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訴緝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內,均載有顏順正及邱文正供述如何被搶之經過,原判決殊無如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夥同林娸惠、綽號「阿成」、「阿峰」、「小林」等成年人,搶奪粘麗玉六十萬元及林源治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經共犯林娸惠於警訊、偵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初訊時供認不諱,及該二被害人於原審指認無訛,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既未以被害人於警訊之陳述,為此部分論罪之依據,而依原審自行訊問被害人所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此部分搶奪之罪證,自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不置一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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