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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兩次,僅於電錶玻璃外側加裝強力磁鐵而已,顯與原判決所認定八十四年該次行為方式,係將電錶拆卸,並加裝其他零件之性質完全不同,原判決將該前二次未經起訴之行為,一併判決在內,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屬訴外裁判;
八十四年十月間拆卸改裝電錶,上訴人並未為之,原判決僅依臆測而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文書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證人李炳宏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至上訴人之美濃鎮漁塭區域所屬轄區內服務,李炳宏對於在此以前之上訴人行為並不明瞭,原判決將其供述採為證據,亦有違背法令;
上訴人保管台電公司之電錶,究係根據契約或依據法令未敍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牽連犯,已敍明「上訴人三次竊電之行為,迭次為之,手法類似,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公訴人就事實欄㈠、㈡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理由三內),核無不合,自無上訴所主張訴外裁判之情形。
㈡、原判決說明:「㈡其次,要審究者,乃上開竊電等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係該魚塭之用電人所為﹖抑或與該魚塭無關之第三人所為﹖本院查(下略)」(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內),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專精電錶改造工作之不詳姓名人,共同拆開電錶,損壞封印,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人亦未表明有何證據尚未調查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載明,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之事實,上訴人已供認不諱,且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鳳區費稽字第一八四七號函可稽。
則證人李炳宏以其係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之職員,就該營業處檔存之資料,據實陳述,並無不可,殊非以李炳宏無根據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竊電之唯一證據,此項認定上訴人竊電所為得心證之理由,既合乎一般之採證法則,即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
㈣、原判決理由內記載:「查台電公司電錶上之封印鎖,既係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上訴人損壞公務員即台電公司人員於職務上委託第三人即用電人掌管之封印鎖等物,並在電錶用電壓線圈上串接二只狀似二極體電子零件,而改變電度錶,使電錶轉盤轉勤速度減慢,致電計度因之失準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見原判決理由三),與事實欄認定:「甲○○係設在高雄縣美濃鎮四七四二地號漁塭內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錶之用電人,受台電公司之委託掌管租用該電錶,並依約繳納電費」,就電錶係租用,由用電戶掌管,兩相一致,並無歧異。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並說明如何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事項,任意主張違背法令,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程序判決,所請從輕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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