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00,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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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何人﹖何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未記載,事實尚欠明瞭;

且據承辦警員葉志盛稱:「上訴人祇承認正要販賣而已」,可見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準備大包(重約○‧九公克)賣一千五百元,小包(重約○‧五公克)賣一千元,且有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三十二包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

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若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上訴人於販入安非他命之初,既有營利之意圖,即足構成販賣罪。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其對販賣法律上顯然之誤會,以為不應成立販賣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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