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02,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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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妨害告訴人詹秀卿之行動自由,否則上訴人之母阮郭美寶至亞哥汽車旅館探望時,告訴人豈會未向阮郭美寶申訴,又告訴人與上訴人住宿汽車旅館時,二人曾偕同至樹林鎮內水果店採購荔枝後共同食用,且聊天共聚至離開旅館,各自去上班為止,若真有妨害自由情事,那會有同歡共樂之親切場面,告訴人之傷係與上訴人拉扯時,緊抓皮包所造成,非上訴人之毆打引起;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未以脚踢告訴人大腿瘀腫,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判決上訴人犯妨害自由、傷害之牽連犯,未依聲請傳訊上訴人之二位同事,實有未盡職權調查,及採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曾持手銬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在計程車上將告訴人上手銬;

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認:硬從頂樓硬拉告訴人下來,到汽車旅館是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當時不願意,上二樓是上訴人拉她上去的。

且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復指駁上訴人所辯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傷害告訴人為不足採信,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非僅依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此項採證不當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原因,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

至其聲請傳訊上訴人之二位同事,原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為何無傳喚之必要,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決定之事項。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踐行調查程序,說明得心證理由認定之事實,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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