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10,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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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丙○○、丁○○、乙○○、甲○○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丁○○、乙○○、甲○○對此部分之共同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劉大維曾稱丁○○右手持手槍,以槍柄猛擊其後腦勺等語,但劉大維後腦部並無傷痕,其陳述顯有瑕疵,且劉大維、林秀英夫婦供謂認識丙○○、丁○○,原判決却稱劉大維與丁○○、乙○○、甲○○三人素不相識,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林秀英為劉大維之妻,張志明為劉大維之受僱人,所言難免偏頗不實,林秀英就丁○○是否拿槍,或稱未看見,或稱親眼看見,並謂有四人,非三人,張志明或謂丁○○與另一名男子,或稱丁○○與二名男子,原判決竟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言為判決所憑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丁○○、乙○○、甲○○三人所辯前往醉芙蓉KTV向劉瑞文催討欠款乙節,與劉瑞文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對劉瑞文所供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不予採信,並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所為之此項判斷,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劉大維之指訴,及證人林秀英、張志明、劉瑞文等人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後,改判論處丙○○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論處丁○○、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其中劉大維在警訊中,係供稱僅知丁○○其人,但不熟悉,林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謂:「好像一支槍的東西」,未曾明確供認丁○○持有手槍,原判決亦未認定丁○○持手槍為本件犯行,尚難謂彼等之供述,有何明顯瑕疵。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林秀英、張志明所供之差異者,俱屬枝節性問題,與待證事實之重要癥點無涉,原審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後所為事實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人等四人,憑藉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劉瑞文在警訊中所供丁○○與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前往醉芙蓉KTV包廂找伊催討欠款乙節,縱屬實情,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剝奪劉大維行動自由犯行間,不生齟齬,自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證據。

上訴人等四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項有利證據之主張,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足為有利證據之理由,但此項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四人此部分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與其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應併合處罰,乃論處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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