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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引誘習於淫行之非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依此事實,顯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自不為罪,而猥褻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竟加以審判,又未說明論罪之猥褻部分,與已起訴之姦淫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固以所引誘或容留與他人姦淫之婦女,均屬良家婦女為必要,至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因僅規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未明定該「人」為良家婦女,自不以良家婦女為限。
又此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一切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而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均屬之。
一般俗稱之「性交易」,依社會通念,係包括姦淫與猥褻之交易行為在內。
故祇須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者,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
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在富○茶坊內經營「色情應召站」,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由應召小姐與客人為之,從中抽利等情,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常業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係認上訴人所引誘之「應召小姐」尚非良家婦女,故對上訴人圖利引誘「應召小姐」與客人姦淫部分未予起訴,僅就上訴人圖利使「應召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提起公訴。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可言。
上訴意旨,對訴之範圍之顯然誤解,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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