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13,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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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第八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遺棄部分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飲酒過量,未發現撞到人,誤為撞到野狗等物,故未停車查看,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等語,已依調查證人鍾紹瑩供述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於飲酒後,猶能駕車,並知肇事後逃逸,顯見上訴人之酒醉,僅屬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酒醉至心神喪失程度之辯解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

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是否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即屬適法之行使職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隨狀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屬無從審酌,合併敍明。

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累犯)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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