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16,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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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二通電話及證人吳慧珠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但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迭次聲請向電信機構查明上訴人有無此項通話紀錄,惜至原審審理時,通話紀錄已超過保存時效而消失,無法查詢,又證人吳慧珠供證按門鈴者,不能確定係上訴人,原審不鑑定該按門鈴者所留下之指紋以明真相,遽於判決內認係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有違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上訴人打給同居女友傅裕孋之二通電話及證人吳慧珠供述之證言,尚依據證人陳美嬌所供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

復依傅裕孋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暨第一審與原審迭次指證,證實該二通電話確係上訴人所為無訛,並說明吳慧珠於開門時判斷按門鈴者係上訴人,極合乎情理,不能以事過甚久後,不能辨認上訴人之聲音,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事。

又經驗法則,乃一般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係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上訴人主觀上之推測。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未加調查與違背經驗法則,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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