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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不認識林○閔,亦無綽號,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閔之辯解,已依法加以調查後,再憑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認為林○閔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且林○閔之警訊筆錄,並無不法取供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泛指原審對其所為有利之辯解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加以論列云云,顯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及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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