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23,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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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於理由欄四內,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其量刑輕重之標準,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審酌之情事。

況量刑之輕重,與是否宣告緩刑,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予自新機會,皆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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