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24,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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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上訴人係「安麗及保力胺公司」直銷組長,第一審審理時,並提出上訴人任職之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麗分公司)在職證明為證,足證上訴人係以安麗分公司直銷組長為業,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為主要營生來源,不得謂係常業犯,原審對此疏未調查明白,率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常業重利罪責,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法上所稱之「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貸予如其附表所示人數眾多之重利行為,顯有恃此重利犯罪維生之犯意及行為,而屬常業犯罪,亦已詳加說明。

則上訴人之常業重利犯罪,既非必須別無其他職業始克構成,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兼任安麗分公司直銷組長乙節,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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