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26,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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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 劉漢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劉漢德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上開罪名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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