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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又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鎮宇,旨在營利,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查明上訴人出售價格,並未調查販入價格,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又許鎮宇因涉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檢察官將許鎮宇與上訴人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同案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同案判處罪刑,則就本件而言,原判決或稱許鎮宇為「同案被告」,或因許鎮宇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而稱其為「證人」,均無不當。
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與卷載資料「000000000」不符,及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頁第十一行後段「惟其持有後進而吸用」一語,其「吸用」二字顯係「販賣」二字之誤寫,除原審法院得裁定更正外,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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