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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經其妻莊冠冠之同意,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在票背偽造「莊冠冠」署押以為背書,原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說明,則執票人王順典有無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再上訴人之妻莊冠冠於第一審法院雖供證:「甲○○向我說是要還賭博的債,叫我背書,但我不管他,我說我要去上班,要簽你自己簽。」
因莊女究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署其名義而為背書,語意不明,經原審詰問後仍答以:「當時我說這句話是不同意。」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獲授權而偽造其妻莊冠冠名義之背書,而論處本件罪刑,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指其並無偽造背書之故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復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事實審法院未為調查,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丁宗淵交付王順典,王順典要求須有第三人背書,上訴人旋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其住處偽造「莊冠冠」署押而為背書,再持交丁宗淵轉交王順典。
上訴意旨指該支票早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即經莊冠冠同意由其代為背書,證人郭桂英確知上情,顯有違情理,原判決說明已無傳訊郭桂英調查之必要,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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