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34,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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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及證人陳世華對於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及次數之供述雖前後彼此不一,應係日久記憶模糊所致,仍不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不合,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再上訴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每出售安非他命一次,即賺取差價新台幣三百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適用法則尤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行為,應僅論以轉讓禁藥罪,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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