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38,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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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 艾 尼 娃 艾
ANIWAR A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累犯)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雪之指認,證人郭朝宗之供證,及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空口主張被害人及證人並未見到搶徒的臉,其二人之證述只是猜測,指認有誤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贓物即金項鍊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指紋,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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