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39,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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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受綽號「阿忠」、「阿祥」、「阿彬」、「阿倫」者之託,代購安非他命,連續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該四人非法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以上訴人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為由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綦詳。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與綽號「阿忠」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以往雖稱「調安非他命」,實係合資購買之意,原審不採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詞,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調」即「代購」,而以轉讓安非他命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卷查上訴人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忠」等人,其於警訊及第一審中均坦承為「阿忠」、「阿祥」、「阿彬」、「阿倫」者「調」安非他命,並有「阿忠」等人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交錢拿取安非他命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供稱:該電話談話「是在講替他們調安非他命之事,也確實有幫他們調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受託代購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之,並論以轉讓禁藥罪刑,於法殊無不合,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

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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