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40,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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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案內所有之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甲○○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敍論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證人周雅琪與伊有怨隙,乃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實則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即住彰化縣,未再到嘉義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詳敍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空口否認證人周雅琪之證述,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提訊周雅琪對質以調查事實,顯為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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