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42,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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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鄭玉珠向綽號「阿畢」之男子購入業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二七‧三六公克,係供自己吸用,尚未打開,更無販賣任何人即被警查獲,上訴人於警訊時因心生畏懼而為買進賣出安非他命以賺取利潤之不實自白,原判決在既無買方人證,又無磅秤、帳冊等物證下,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行,實有違誤,請傳訊鄭玉珠及警員對質,以明真相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迭次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承,扣案經分裝為八十包、淨重二七‧三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販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

對於上訴人所辯: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吸用,無販賣犯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心證,加以指駁。

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安非他命,有一於此,該罪即成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販賣牟利之意圖,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及賣出,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之罪,並無不合,至有無買受人或磅秤、帳冊等,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該罪行。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於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對其亦曾於偵審中迭次所為之相同自白及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不置一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等對質以調查事實,顯為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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