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45,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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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得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丙○○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依恐嚇得利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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