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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堂兄林金明(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分持開山刀、長型鐵器,共同使告訴人胡昊不能抗拒,而強押告訴人至里長林后福住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及林金明並分持該開山刀刀背及鐵器共同毆傷告訴人,林金明更持林后福屋內之剪刀刺傷告訴人下嘴唇,嗣經告訴人之友人袁國綸、張煥鈞在林后福住處尋獲受傷嚴重、流血甚多之告訴人,始予送醫救治等情,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林金明未持開山刀、鐵器強押或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自願與彼等前往海山宮對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依據事證加以指駁。
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敍明其證據判斷之心證理由綦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敍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及其個人意見,為事實上爭執,謂上訴人所為未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程度,並任意主張原判決憑空杜撰告訴人之傷勢係開山刀所致,及採證認事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判決有不備理由、證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及林金明根本否認持開山刀及鐵器犯本案之罪,縱原審未追究各該兇器之來源及去處,各該兇器亦未扣案,惟於上訴人所應成立之罪責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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