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49,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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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漁業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潘文志、吳天來、許都共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因父親許都被蛇咬傷,始上山準備帶許都下山,伊未與潘文志、吳天來、許都相約上山捉魚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引用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且說明上訴人指傳之證人劉明旺,行方不明,傳拘無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空口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違反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犯共同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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