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52,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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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四之四號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驊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獲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CAPCOM CO. LTD下稱:卡波光公司)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迄八十二年四月止,陸續擅自製造仿冒卡波光公司「快打二代」(STREET-FIGHTER Ⅱ )電視遊樂器軟體遊戲印刷電路板,每月約三百片,且於軟體顯示畫面中有虛偽標示足以表示證明為卡波光公司設計出品之「CAPCOM CO. LTD」及「CAPCOM」等字樣,冒充卡波光公司製造之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致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及不知情之購買消費之人。

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

㈡、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隆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丙○○則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吉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未獲卡波光公司授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由乙○○代表隆來公司委託丙○○代表之吉陽公司製造其中軟體顯示畫面有虛偽標示足以證明為卡波光公司設計出品之「CAPCOM CO. LTD」及「CAPCOM」等字樣之「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K-NIGHTS OF THE ROUND)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迄至八十一年七月止,共一千三百餘片,其中二百五十片已製造完成交付隆來公司,冒充卡波光公司製造之真品,陸續銷售於國內市場,而吉陽公司亦擅自銷售之,謀取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及不知情之購買消費之人。

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在吉陽公司經北機組查獲。

㈢、上訴人丁○○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及五四三號二樓馬獅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獅龍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獲卡波光公司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陸續擅自將其中軟體顯示畫面標示足以證明為卡波光公司設計出品之「CAPCOM CO. LTD」及「CAPAOM」等字樣之仿冒「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銷售國內外市場,共約一千餘片,獲取不法利益,並擅自印製內有「CAPCOM」字樣之快打天王廣告單促銷,冒充卡波光公司製造之真品出售,足生損害於卡波光公司及不知情之購買消費之人。

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馬獅龍公司被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論處甲○○、乙○○、丙○○、丁○○(乙○○、丙○○部分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辯稱:松驊公司僅係從事前揭電路板之檢測及銷售業務,並未製造,該公司並無生產電路板上IC晶片之設備,而電路板上之「光罩唯讀記憶體」,係向韓國採購,買來時其中已有「快打二代」之軟體遊戲,其遊戲程式,並非由松驊公司輸入,該軟體遊戲程式係輸入光罩唯讀記憶體中,而非輸入「可修改程式之唯讀記憶體」中,松驊公司並無將軟體遊戲程式輸入光罩唯讀記憶之能力,故前揭電路板並非由該公司製造云云,而依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之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當時日商卡波光公司之代表人許樹藝律師稱:「要將軟體遊戲輸入MASK ROM確實較困難技術,需較高昂之設備,在當初扣押之現場並未看到本案被告有此機器設備」,況依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甲○○與日商卡波光公司之協議書中載:「茲因乙方『銷售』 STREET FIGHT Ⅱ(快打旋風)STREET=,CHAMPION EDITION (快打旋風冠軍版)等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戲主機板,引起甲方誤會而涉訟,現因誤會冰釋,雙方達成協議,應即終止訴訟,息事寧人,特訂立本協議書,以資信守」,並未認為甲○○有製造軟體,則甲○○是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非無審酌之餘地,實情如何,自仍須查明。

㈡、丙○○辯稱:僅受隆來公司委託加工完成印刷電路板之事實,至於所使用之儲存遊戲軟體資料的光罩晶片(MASKROM)係日本 Hitachi所出品,而且經合法進口,其僅進行裝配而已云云。

而此一事實,告發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之陳報狀,亦已表示明瞭及了解,則CAPCOM字體,是否係丙○○製造,已非無疑,況丙○○僅係接受委託,按照樣本加工,而後交貨給乙○○,丙○○並未有販賣之行為,日本CAPCOM公司之代理人亦未指丙○○有販賣,故丙○○僅依樣加工,根本未行使,也未將文書內容有何主張。

究竟乙○○、丙○○之間,是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甚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殊非無疑,亦應究明。

㈢、按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事實欄僅記載丁○○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將其中軟體顯示畫面標示為卡波光公司之「 CAPOM CO. LTD」、「 CAPOM」字體之仿冒「快打二代」及「圓桌武士」電視遊樂器之印刷電路板銷售國內外市場,但對丁○○究於何時在何處如何無權而擅自製作有卡波光公司名義之印刷電路板,及如何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均未明確認定予以記載,自難謂合。

上訴人等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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