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53,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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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認:「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時,並未讓被害人(劉盈廷)知道」,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劉盈廷之印章,係我拿給王水城蓋的,劉盈廷並未在場」,原判決疏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依聲請傳喚代書王水城、借款人許瑞章到庭,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劉盈廷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持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已敍明係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認辦一百萬元設定抵押權貸款時,並未讓被害人知道,拿劉盈廷之印章給王水城蓋用,劉盈廷並未在場;

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第三字第一三一○○號函檢附之房地申請抵押設定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顯屬空言無據,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得為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者,須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故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表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敍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王水城、許瑞章,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論斷,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從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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