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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認:「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時,並未讓被害人(劉盈廷)知道」,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劉盈廷之印章,係我拿給王水城蓋的,劉盈廷並未在場」,原判決疏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依聲請傳喚代書王水城、借款人許瑞章到庭,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劉盈廷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持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已敍明係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認辦一百萬元設定抵押權貸款時,並未讓被害人知道,拿劉盈廷之印章給王水城蓋用,劉盈廷並未在場;
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第三字第一三一○○號函檢附之房地申請抵押設定資料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顯屬空言無據,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得為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者,須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故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表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敍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王水城、許瑞章,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論斷,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從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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