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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均全年在台北市振欽企業社(報關行)工作,上訴人係於該報關行工作閒暇之際,始兼營部分貸款行業,此由扣案之貸款資料所示金額多是小額貸款即可證明,上訴人係以報關行工作收入為生,並非以貸款業務維生,顯然與所謂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以常業重利之罪科處重刑,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世傑所述相符,復經被害人陳謙義、趙清松、謝上銘、方保社、呂連寶、張高賢、何明煌、廖連生、杜振昌、林玊珠供證屬實,且有借款時提出之支票、本票、房屋所有權狀,以及借款人帳冊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固辯稱:八十四年全年,均在台北市振欽企業社(報關行)工作,係以報關行上班之收入維生,並非以貸款業務為生云云,然刑法上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除在基隆市○○路四之三十一號住處,為其經營高利貸款業務之連絡地點外,並於報上刊登廣告以招徠顧客,放款人數登記有案者,即有三十人,規模不可謂不大,故縱認上訴人另有職業,亦應成立常業罪,已於理由中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就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如何不採之事項,重複為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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