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57,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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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楊祺生被帶往之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四四○巷二號為三樓透天房屋,縱該屋主人林獻堂上班不在家,但林獻堂之父母、妻子也在家,豈能容忍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不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林獻堂之家人詳加訊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雖積欠賭債新台幣五萬元,但與楊祺生之間,並無任何怨隙,是否楊祺生常到上訴人伴舞之舞廳出入,而與其他舞客有所誤會或紛爭,則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並未參與妨害楊祺生自由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全憑楊祺生之供述,有悖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告訴人楊祺生指訴甚詳,且經證人林玉花、林玉珠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楊祺生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好像有叫林玉花打電話叫楊祺生出來,於第一審法院自承在皇家玫瑰餐廳時,林玉花與楊祺生講完電話後,再將電話交由上訴人與楊祺生講話等語。

並說明楊祺生係上訴人囑林玉花呼叫,該日除上訴人與林玉花姊妹外,並無他人知悉上訴人會到皇家玫瑰餐廳,楊祺生亦未與他人有何恩怨,而楊祺生一進餐廳即被人搭著肩膀帶走,而押楊祺生上車之人,係上訴人之王姓友人,在車上該王姓之人曾接到上訴人打來之行動電話。

為其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牽連傷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證人林獻堂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經原審審酌,在判決內說明,此項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林獻堂之父、母、妻子,則原審亦未認有傳喚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傳訊,均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犯罪,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程序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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