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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鄭侯秀月係一對同居四年之久之密友,打情罵俏,手來脚去,挑逗情趣,習以為常,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街四十巷二十四弄二號周金本家飲酒,席間看到鄭侯秀月手帶金手鍊,欲借來看一下,被拒絕,釀成拉扯,最後為上訴人拿到手,為氣鄭侯秀月,故意揚稱要拿去典當週轉,遂騎機車逸去,但上訴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原審未將鄭侯秀月傳拘到庭對質,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已敍明係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有拿鄭侯秀月之金手鍊要週轉之用不諱,且經被害人指述甚明,並經證人邱錦洲於警訊供證屬實,被害人因上訴人之實施強暴成傷,有傷害診斷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因喝酒太多不知發生何事,無非諉卸之詞,為無可取,被害人及證人邱錦洲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證人周金本之供證,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聲請再予傳訊被害人,經傳未到庭,上訴人亦稱經歷此事後,被害人已去向不明,且事證已清楚,無再予傳訊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調查明確,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訴人辯解,分別在理由中記載之事項,復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鄭侯秀月,提出證明書一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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