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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支票均係綠吉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吉野公司)急需用錢,經劉大煒之同意而簽發,並非上訴人擅自偽造,有關此一事實,祇須命劉大煒據實陳述,並與上訴人對質,即可發現事實。
尤其,若非劉大煒之同意,上訴人不僅無從完成發票行為,且綠吉野公司必定隨即發現支票失竊,及遭簽發使用之事實,殊無迄至他人向劉大煒行使本票權利時始知悉之可能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係已據上訴人供認簽發六張支票不諱,且經劉大煒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綠吉野公司之職員周宏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及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竊取空白支票、偽造支票牽連犯所憑之證據。
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六張支票除自己使用一張外,其餘五張均係用於綠吉野公司之開銷,且均經劉大煒之同意云云,為非可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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