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63,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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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強拉或摀住被害人嘴巴之行為,原判決僅憑信被害人片面之指證,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伊罹患性心理變態之戀童症致精神耗弱,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年齡未滿十二歲之女童為猥褻行為,業經其供認不諱,並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謝○○、林○○,證人黃○○於警訊、一審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林○○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強制猥褻所憑之證據。

並以上訴人所辯;

並未強拉或摀住被害人嘴巴之行為,且患有性心理變態之戀童症,行為時無法控制係精神耗弱之人云云,於理由內指駁。

核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所認定之事實,合於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否認強暴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主張原審未依精神耗弱予以減輕為違法,對原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不符合精神耗弱情況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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