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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瑞盈全身佔百分之十五之灼傷,係上訴人一次潑灑後,清洗冲洗救治之結果,並非二次潑灑,案發之初,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上訴人以一瓢塩酸潑被害人之頭部、臉部、手部及雙膝部等處,嗣因要求和解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被害人乃改稱上訴人先後以二瓢塩酸向被害人潑洒;
原判決捨棄被害人初供之潑一次,而未說明依據何種事實,認定被害人製作警訊筆錄時神智不清,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記載:「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陳瑞盈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述綦詳,陳瑞盈指稱被告從正面以水瓢裝鹽酸潑伊,伊將頭往右閃,但仍被潑到,因疼痛以雙手抱頭,身體往下彎,被告又舀一瓢鹽酸潑伊背部,而潑到手及背部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江寶菊結稱伊進去時看到陳瑞盈蹲在地上,用手抱著頭哀嚎,沒有倒在地上等情相符。
被告辯稱:被害人背部之傷係倒在地上浸到鹽酸液所致,並非伊用鹽酸潑(第二瓢)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即被告亦不諱言與被害人陳瑞盈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觀諸被害人所受之燒傷遍及全身,其中頭部、頸部、顏面、上背部、右前臂、左前臂、右小腿、左小腿,佔全身表面積約達百分之十五均受化學性嚴重燒傷,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參以被害人顏面左臉部及背部燒傷疤最為嚴重,有被害人提出燒傷治療後留有疤痕之相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苟僅潑一次,當不致有不同方向之嚴重燒傷。
況被害人雙手前臂手腕處亦同受燒傷,有上開相片可稽。
依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所稱被告先潑一瓢鹽酸後,伊因疼痛雙手抱頭身體往下彎,被告再向其潑一瓢鹽酸而潑及其手及背部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苟如被告所稱係伊拿鹽酸工作時,被害人自後扳伊肩膀,拉扯中不慎將鹽酸往後灑出,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本人亦應波及,當不致造成被害人上述前臉部及背部均被燒傷,而被告本人卻毫髮未傷之情形。
另參以被害人身材比被告高大許多,被告若非故意將鹽酸潑向被害人頭、臉等部位,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該部位之傷害,是被告所辯僅於拉扯中不慎灑出一瓢鹽酸傷及被害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又被告當時所潑為鹽酸並非硫酸,迭據被告自警訊時即供明,並經證人江寶菊證述在卷,參以硫酸之腐蝕性比鹽酸更強,如潑及人身燒傷當更為嚴重,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
且被害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堅指被告先後向伊潑二瓢鹽酸,故被告所潑者為鹽酸無疑。
至警訊筆錄,係被害人昏迷住院後,警員至醫院所做,當時被害人之陳述難免有所疏漏。
故被害人陳瑞盈於警訊中雖曾稱被告在工廠內工作因一言不合,即順手舀起一瓢硫酸液向伊潑來,與潑二瓢鹽酸之事實不符,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係事實審斟酌案內各項證據,依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乃認為上訴人係二次以塩酸潑灑被害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既不悖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為上訴理由,即與卷內資料並不相適合。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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