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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友人之小客車,遭黃德勝、黃加財亂塗,乃趨前以好言相問,被對方以鐵條追打,上訴人遂持修門之工具揮舞,邊逃邊抵抗,適葉清富、邱志銘見狀前來解圍,而發生互毆,各有受傷,上訴人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論處殺人未遂罪刑,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係已敍明業經被害人黃德勝、黃加財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亦供認持角鐵,葉清富、邱志銘分持類似開刀山之刀械攻擊對方,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害人等受傷部分均在頭部及上身之背部、右上臂,其中黃加財被砍頭頂骨區六×三公分,枕骨區四公分之切割傷,黃德勝右側頂骨區約五公分、枕骨區約三公分之切割傷,被害人等受傷處均在頭部致命部位,上訴人及其同夥持銳利之刀械及角鐵向人之頭部揮砍,且非一、二刀即罷手,以上訴人等之年齡知識,當知該行為會使人斃命,而竟為之,即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
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經在理由內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但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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