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張玉好於警訊中,業已供稱當時係在抗拒中,遭上訴人趁隙奪取肩負之皮包,則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要件,公訴意旨以搶奪罪嫌起訴,應無不當,究竟張玉好在警訊中所供,何以不足認定張玉好非不能抗拒﹖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加說明,遽認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惟查刑罰上所謂不能抗拒,係以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上存在之具體事實為準據,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係趁張玉好不備時搶奪皮包,並非強盜等語之辯解,認非可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張玉好警訊筆錄,係記載:「突然有一陌生男子(指上訴人)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並拿尖鐵線之類的東西刺我脖子及手,又拉開我上衣鈕扣,並搶我皮包,我極力抵抗並高喊救命,但該名男子又繼續刺我,我當時很害怕,又很疼痛,因此皮包就被該名男子『搶』走」等語,亦即非僅供述曾加抵抗,復稱因上訴人繼續以鐵線刺其頸部等處,致疼痛而喪失抗拒之能力,原判決乃參酌扣押之鐵線經勘驗結果,以之刺插頸部所造成之傷害疼痛,認定上訴人所為,確達使張玉好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張玉好警訊所供,予以斷章取義,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且不符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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