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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代表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
倘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而仍提起者,亦應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代表人乙○○)係以被告丙○○代理在○○○酒店KTV機房工作,未獲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別問」歌曲,並擅自在該營業場所公開播映其所重製之錄影帶與「卡拉永遠OK特別精彩版下集」家庭用錄影帶供他人觀賞圖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該營業場所為警查獲,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原判決則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罪嫌部分,已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述其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重製之行為,應諭知無罪之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以被告未舉證人以實其說及公視宣傳錄影帶與查扣之家庭用組曲錄影帶相同,有異曲同工之妙等空泛之詞,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自訴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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