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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將拾獲之空白支票予以偽造簽發使用,深感愧咎,但對侵占客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部分,則矢口否認,原判決採信證人張文鴻之證言,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納,然依證人羅濟定之供述,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規定業務員得自行申報招攬之保戶,張文鴻身為保險從業人員,焉能諉稱不知,足見張文鴻係為避免自己觸犯侵占刑責,所為避就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復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偽造之支票,均用來繳納會款、「保險費」及以前所負債務,即推定上訴人確有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向三商保險公司行使,未免斷章取義,上訴人聲請原審鑑定該編號七支票背書之筆跡,究係上訴人或張文鴻之筆跡,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未加調查,原判決已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違背之原則而言,故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保險費二萬元乙節,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證人張文鴻供述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供認有收受張文鴻交付之二萬元及偽造之支票,均用來繳納會款、保險費及清償前負之債務,與該系爭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查明係由三商保險公司提示等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並就上訴人聲請鑑定該編號七所示支票背書筆跡,認無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
又核閱證人即三商保險公司襄理羅濟定在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係供證張文鴻所收取之保險費應交付其主管即上訴人,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業務員張文鴻得自行申報招攬保戶所繳保險費之供述。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未調查證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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