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乙○○有違反公司法之事實,無非係以查獲之名片及乙○○在偵查中經誘導訊問之自白為據,然該名片不能證明乙○○已有使用,且證人張昌霖、孫福九均證稱係向「個人」借款,原判決推定乙○○於現代點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現代點石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顯然違法;
證人孫福九既稱共借過四、五次,借款原因係為生意上週轉,其他各借款人亦均係公司負責人,依經驗法則,孫福九及其他各借款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又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亦屬違誤;
原審未對上訴人等二人如何及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加以審究,對上訴人二人聲請傳訊各該借款人,亦未加以傳喚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當然違法;
原判決除依甲○○之自白外,未再查究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事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常業重利(乙○○尚牽連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甲○○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其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參酌乙○○在檢察官偵查中與證人孫福九在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與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載借款明細表、支票、所有權狀、客戶成交日報表、借款資料等諸多書證、物證,為補強證據。
於理由欄二-㈡內,說明上訴人二人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均出於其二人自由意志下之供述,查明與事實相符,方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原判決與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二人係乘各借款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九至三十分重利,並未認為係乘各借款人「輕率或無經驗」時為之,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及㈤內,復就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詳加敍明。
而乙○○如何在現代點石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該公司名義或林代書名義經營本件重利貸款業務,則在理由欄二-㈢內,已予說明。
另就上訴人二人聲請傳訊張昌霖等借款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必要,復於理由欄二-㈥內加以敍明。
是原判決從形式上審查,均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調查、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等憑個人意見所任意爭辯者,又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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