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73,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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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日期,並以證人劉伃臻之證言為佐證,然理由欄二-㈢內,則認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亦以劉伃臻之證言為證,倘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系爭支票,自不可能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再行簽發同一支票,且當時告訴人許伯維之空白支票尚未失竊,上訴人自無偽造支票之犯行,原判決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對上訴人究係何日填寫支票之待證事實,未傳訊有關證人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和解書供原審量刑之參酌,乃原判決於量刑之判斷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事實欄內認明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技公司)簽訂合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語言系統產品,嗣因認以現金購買(指一次付款購買)方式較為便宜經濟,且欲邀友人周瑞源、鄭毓文一同購買,故當時尚未付款,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間之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者交付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系爭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携往習技公司,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及受款人,偽造得該支票,持交習技公司承辦人劉伃臻,用以一次付清購買該公司語言系統產品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其中於理由欄二-㈡內,依據上訴人在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供述,與證人劉伃臻之證言,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前往習技公司購買產品時,本打算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貨款,嗣因為一併幫友人購買,且一次給付貨款較為便宜,遂於「上開時地」,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及受款人,持交劉伃臻給付貨款等情,而所謂上訴人偽造簽發支票之「上開時地」,顯指上開事實欄所記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習技公司之時地而言,與理由欄二-㈢內所敍述之理由,並無任何齟齬,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又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偽造簽發支票之時間,亦無上訴意旨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說明所生之上開顯然誤會,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指為違法。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無違誤,方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審酌說明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爭執,亦非合法。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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