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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劉新龍、黃俊達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及卷附之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所為純係幫劉新龍、黃俊達代購安非他命,每次代購價格不同,並未從中牟利等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學生證影本請求予自新機會,無從斟酌。
又本院為法律審,其聲請傳訊證人黃俊達,無法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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