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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告訴人王俊明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審未加調查即行判決,已嫌速斷;
上訴人在民事案件與王俊明達成和解,給付王俊明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係支付向王俊明購買土地之價款,原判決誤認係給付拆夥款,與事實不符;
證人李後建歷次供述之證言不相符,且係聽聞於上訴人與王俊明之兄弟姊妹,無證據能力,其他姊妹王淑貞、王文珠供述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獨資經營泰新五金行,與伊兄王俊明間並無合夥關係,自無所謂拆夥結算,伊交付王俊明之一百二十萬元確係借款,支票存根上之文字係在王俊明簽名以前所書立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依憑證人王文珠及為雙方協調見證之李後建供述之證言等證據,證實上訴人確與王俊明合夥經營泰新五金行等理由,詳加指駁。
另就證人簡王淑貞所供,如何屬於偏頗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復已加以說明,俱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與未說明理由之情事。
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李後建係為上訴人與王俊明間擔任協調見證而知悉事實真相,並非聽聞於他人,因而就其供述之證言,採為所憑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僅泛稱李後建前後供證不符,然究竟如何不相適合,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僅說明上訴人於行為後,已與王俊明達成民事和解,為緩刑宣告理由之一,對於和解內容,並未加以援引或說明,自無誤認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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