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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否認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有,更非販賣之用,而係受人之託,欲轉交他人,但警員不信,堅指上訴人有販賣行為,且未讓上訴人詳看筆錄,即令上訴人在警訊筆錄上簽捺,致該筆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係受綽號「豆漿」者之託,代為携帶被查扣之物品至鹿港鎮公所旁,「豆漿」稱屆時會有人來拿取,益徵警訊筆錄所載並非實在,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含包裝重達三十四點七四七公克)、塑膠空袋一百三十八個、電子秤一台、塑膠湯匙一支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非法販賣牟利而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翻供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所為係受綽號「豆漿」者之託,代為携至鹿港鎮公所旁之彰鹿車行,屆時會有人出面拿取之辯解,暨在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員要伊承認比較有利,且強拉伊手去蓋指印等語,如何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警員柳景鐘供述之證言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之情事。
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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