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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者而言。
卷查,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原審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之傳票,僅蓋「台中市○○街五巷十五號相見歡華廈管理委員會」戳記,並未由應受送達之被告簽收,另受送達人填記欄有「李榮堃」簽名。
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為「謝東安」,則李榮堃究何許人﹖其未經被告指定代收,原審對之送達傳票,其送達難認為合法。
原審未經合法傳喚,乃不俟被告出庭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為泰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董事長,係受委任而處理泰華公司業務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未經股東會決議,私擅與豐鎰特殊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訂立將泰華公司全部資產出售予豐鎰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於訂約當日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價金六百萬元,同年六月五日收受價金五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售土地之價款四千二百萬元用以還負債,只剩六十多萬元。
以上㈡項所述,證據明確,被告所為有無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並未詳加查證說明,不惟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復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管理委員會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該管理員之性質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卷查,原審指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審判期日,其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送達,由被告所居住之「相見歡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榮堃收受(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李榮堃為該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有另份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依上說明,自應認前開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原審令為一造辯論,其所為判決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經合法傳喚被告,遽行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又上訴意旨㈡所引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三、四已詳加論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斷事不憑證據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被告並無背信犯意一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
再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涉嫌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並未起訴業務侵占罪。
經原審調查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均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未經起訴之業務侵占即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審未就未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為調查審認,要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猶有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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