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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上訴人所販賣而被查獲之「勇猛神龍液」、「三效激情液」,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均係未經該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皆為禁藥,有該署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五○四七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是否屬於禁藥,顯有誤會。
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原判決論處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人縱不知該等藥品製造地,亦不影響其成罪。
又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携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固非禁藥,然上訴人係持上開藥品出售而在交付買受人之前即為警查獲,顯非供自用,原判決認定為禁藥,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判決對徐大年是否確為大盤商及上開藥品究如何進口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再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其苟明知上開藥品來自國外,似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罪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能不併予論列,顯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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