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82,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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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之事實,從一重論處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被害人王玉寶之指訴及證人王玉惠之供證經原審調查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尤無違證據法則。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管區警員鄭尊仁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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