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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文綺之供證,並參酌上訴人為警逮捕時,自其身上搜獲安非他命多達一百二十九公克有餘,堪信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文綺,其認定事實難謂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證人許文綺另供證同案被告王裕義亦販賣安非他命予其非法吸用,因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致許文綺該部分之證言未被原判決採信,因而諭知王裕義無罪,但該王裕義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拘束上訴人部分之效力,是原判決採信許文綺之證言,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搜獲安非他命達一百二十九公克有餘,原判決已說明該等安非他命顯係供販賣之用,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為供自己吸用,一次大量購進較便宜,乃屬事實上爭執。
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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