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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詐欺取財部分併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牽連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無論先依連續犯關係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後,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抑先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依連續犯關係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其結果並無不同,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附表已就上訴人分別冒用被害人李碧蓮等人名義詐標會款時,其各次之標息均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由標息即可算出詐標數額,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各次詐標會款之總額,仍難謂有調查不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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