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86,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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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為警攔下取締時,因恐遭重罰,未經其同事詹臻陽同意或得其授權,即在警方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偽造「詹臻陽」之署押,表示收受該具有收據性質之通知單,上訴人顯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詹臻陽,原判決就此部分行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且依實質違法性之理論,是否應處以刑罰仍有商榷之餘地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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