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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甲○○、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宋家豪死亡,均有過失,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並就其二人所辯無過失,認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
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另指其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但其究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爭執,難謂適法。
又甲○○於警訊時即供明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四十五公里(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其上訴主張時速為三十五公里,自非有據。
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致肇禍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惟乙○○、甲○○均與有過失,自不影響其成罪,尤無緊急避難阻却責任之適用。
而原判決係認定甲○○駕駛計程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因闖紅燈而碰撞,肇事後其未即豎立警告標誌,先到路旁打電話報警,於肇事約三分鐘後,乙○○酒後駕駛拖吊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撞及倒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兩次碰撞,導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甲○○、乙○○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共同原因,原判決認定甲○○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無違誤。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既為程序判決,甲○○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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