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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名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一罪名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葉文傑之指訴,證人商俥明、鄭金龍、羅裕柏、廖瑞青、郭火金之供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數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及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上開罪行。
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係輕微過失,為避就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碧勳、羅嘉琪二人核無必要,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證既已明確,則原審未調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本件車禍現場全程錄影帶,及將上訴人所駕車輛損壞情形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能否造成連環追撞車禍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再本件肇事責任,除由第一審法院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外,復由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及原判決第三頁正面),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其聲請送請覆議,顯有誤會。
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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