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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將工程合約書保證人欄「王月娥」署押及「乙○○○」印文與渠等當庭書寫之筆跡,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未增補任何供鑑定之資料,且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自無送請鑑定必要,已詳述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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