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892,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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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查上訴人持水果刀自正面猛刺被害人吳彥哲左胸腹要害處,致被害人左側胸腹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及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脾臟經手術摘除,足見上訴人殺意之堅及用力之猛,其有殺人之決意,灼然至明,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仍指其因遭被害人攻擊,忍受不了,始持刀刺傷被害人,僅意在傷害,絕無殺人犯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果如上訴人所云係被害人先徒手打伊,因忍受不了始持刀予以刺傷,亦僅關係其犯罪動機問題,與上訴人成罪無關。

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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