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案件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六號案件審理應訊時,已自承系爭四張林日昇名義本票皆為上訴人所親簽,當時何乃隆律師亦出庭而知上情,為何其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訊問時稱:伊收上訴人所交本票當時不知該四張本票並非林日昇所簽,迄提出對林日昇債權之執行,經筆跡鑑定後始知等語,可見證人何乃隆之證言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傳真分期清償單一份至何乃隆律師事務所,作為分期清償之依據,該表所列金額、日期與系爭四張本票之金額、日期完全不符,苟證人何乃隆及告訴人吳文光所述該四張本票係上訴人事先填寫為真實,何以本票上金額、日期與該分期清償表之金額、日期均不符﹖證人及告訴人所言,顯屬不實。
㈢上訴人從未否認欠吳文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曾簽發同額本票、保管條予吳文光作擔保,又何庸再簽發上訴人之父林日昇名義之本票予吳文光,可見上訴人並非自願簽發系爭之四張本票,原判決採證違誤。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欠告訴人吳文光借款計一百四十八萬元,無法清償,經吳文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上訴人為使該案獲不起訴處分,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偽造其父林日昇名義之本票四張共一百三十八萬元,持交該案之告訴代理人何乃隆律師,以取得和解筆錄,用於該案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被迫簽發林日昇之本票等語,認不足取,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核其所指各點,僅係憑己見,否認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並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詐欺部分未據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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